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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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麗嬛

被   告  許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於
民國100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高空車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高空車1部,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22日
起至100年11月29日中午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
500元,每趟運費4,0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開立1個月
之期票。經結算後,租金共計22,838元,詎被告迄未繳納,
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又被告邱麗嬛、許家榛分別為永鑫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均同意負連
帶保證責任,為此,依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永鑫公司前
於10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因相同之工程上需要,
曾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俾前往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二廠施作管架及電纜架銜吊
補強工程,詎原告於該次工程完工後,未將進出台塑公司仁
武廠之廠商工具物品清單存根聯(下稱100年4月份工具物
品清單)交還被告永鑫公司,致被告永鑫公司無法向台塑公
司仁武廠請領該次工程款,被告邱麗嬛、許家榛因此多次自
被告公司所在地至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尋找100年4月份工具
物品清單未著,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絕非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所能彌補,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前揭租金債務抵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鑫公司欠繳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租約、銷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仍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對上開證
物提出異議,上揭證物自足為原告主張之憑佐,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鑫公司間,和被告邱麗嬛
、許家榛無涉,且其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
㈠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永鑫公司)若未履行應付款
項或違反合約內容,依法應負刑、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
辯權,其公司負責人及代理人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
邱麗嬛、許家榛,亦分別在系爭租約下方負責人欄及代理人
欄後簽名,並蓋有被告邱麗嬛之印文,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
可憑,是被告邱麗嬛、許家榛自需受兩造間上開保證約定之
拘束,而對被告永鑫公司對原告所生之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邱麗嬛、許
家榛既為永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永鑫公司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是被告邱麗嬛、許家榛抗辯本件給
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僅存於原告和被告永鑫公司間等詞,而拒
絕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洵屬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訂立
高空車租賃契約時,並無「如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應將工具
物品清單交付被告永鑫公司」之記載,此觀諸系爭租約記載
即明,則如原告未予交付,是否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洵
非無疑。且若因原告未交還100年4月份工具物品清單予被
告永鑫公司,致被告永鑫公司未能向台塑公司請款因而受有
損害,則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為何,被告永鑫公司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抗辯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欲以此
抵銷云云,因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受
有損害為要件。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何種人格權遭受
損害,其僅謂時間及精神損失云云,為此請求原告應賠償其
精神損害賠償並主張予以抵銷,自無足採。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
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之權利,是如一方當事人就該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已
無給付之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
地。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另按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乃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本件原告於本件租賃期間即100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9
日中午,交付高空車1部予被告永鑫公司使用,就系爭租約
已盡其主給付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永鑫公
司應負支付租金之責任,縱認原告未交付100年4月份工具
物品清單予被告永鑫公司為真,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利益及目
的之完成,況雙方之債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永鑫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100年4月份工具物
品清單為由,拒絕支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租金22,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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