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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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5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中國信託銀
行並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
告於92年11月17日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
130,299元,及其中118,467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蘇黎世公司依約賠付
130,299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後,即得代位行使中國信託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而蘇黎世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前述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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