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淑芬(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原告 謝會 對於被告 陳洪素珠 提起
之本院一○一年度南小字第七○五號給付報酬之訴,為被告陳洪
素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洪素珠之女,謝會對於陳洪素珠
提起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05號給付報酬之訴,陳洪素珠有
為訴訟之必要,惟前因發生車禍,致意識遲鈍,日常生活完
全需人照顧,且無法言語,有認知障礙,僅能理解日常簡單
對話,但無法明瞭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洪素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陳洪素珠前因車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入院急診,
於101年8月4日出院,目前意識遲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
顧,且有認知障礙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奇美醫院101年10月9日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陳洪素珠應無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次查,陳
洪素珠既為無訴訟能力人,復未受監護宣告而選任監護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並無法定代理人,而
因謝會對之提起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05號給付報酬之訴,
復有為訴訟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於該訴為陳洪素珠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洪素珠之女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據,應可保障陳洪素珠之訴訟權益
,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05號給付報酬之訴
,為陳洪素珠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