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洪秀進
       洪林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二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
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林碧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九八年鎮
登字第一零八九二零號收件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秀進、洪林碧雲為配偶關係,被告洪秀進
於民國87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迄自92年10月31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8,
308元,經慶豐銀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
11171號確定判決,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對被告洪
秀進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6月28日登報公告。詎
被告洪秀進、洪林碧雲明知被告洪秀進名下除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3小段87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2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98年
12月22日以同年月8日發生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林碧雲所有,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
夫妻贈與,但實際上為買賣契約,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才登
記為夫妻贈與,而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除由被告洪
林碧雲代償系爭不動產剩餘之貸款外,另有交付被告洪秀進
現金150萬元,且被告二人於98年間並未居住一處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洪秀進於87年間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迄自92年10月
31日尚積欠158,308元,經慶豐銀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北簡字第11171號確定判決。
㈡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對被告洪秀進之全部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同年6月28日登報公告。
㈢被告洪秀進、洪林碧雲為配偶關係,於98年12月22日就被告
洪秀進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8日發生之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8年鎮登字第
108920號收件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林碧雲。
㈣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之價值約為2,556,288元。
㈤被告洪林碧雲於99年1月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清償
系爭不動產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之貸款1,790,460元。
㈥被告洪秀進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
㈦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無償
,縱屬有償,亦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究係夫妻贈與抑或買賣契約?㈡原告得
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應為買賣契約: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
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
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所謂「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係指依土地法第二編地籍以下規定所為之
土地總登記及權利變更登記等事項,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原因,既非屬前揭所稱依土地法應予登記事項,並無
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甚明,當事人間如有爭執
,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洪秀進前於89年8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元,嗣被告洪林碧雲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9年1月7日以自身為債務人持系爭
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清償剩餘
之貸款1,790,4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合作金庫101年6月1日合金前鎮
放字第1010002233號函、101年8月7日合金前鎮放字第10
1000318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11日國世金前字第
1010000237號函、101年8月20日國世金前字第1000000299
號函、101年9月10日國世金前字第1010000320號函及被告
洪林碧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1頁、第67頁、第86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0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堪信為真實。衡以被告間雖為至親
關係,但被告洪林碧雲清償上開貸款之時點,係於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後,而清償之方式更係以自身為債務人另行
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清償,參以其時被告洪林碧雲已知悉被
告洪秀進在外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1頁),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洪林碧雲並非無端為被告洪秀
進清償債務,而係為自己之利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以之
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代價甚明。佐以夫妻間就不動
產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所定,是
夫妻間為規避上開稅捐繳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亦非
罕見,益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夫妻贈
與,但實際上為買賣乙節,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3.至被告另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約定為300萬元,除清償
上開貸款外,另有交付現金150萬云云,然被告間就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總額、交付之方式、交付之時點等細節,兩
人供述歧異(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
121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
之價值約為2,556,2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洪林
碧雲向合作金庫貸款時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2頁),衡情論理,被告洪林碧雲當不致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向被告洪秀進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復未能舉證
被告洪林碧雲確有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被告洪秀進,被告前
揭前揭抗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雖登記為無償之夫妻贈與,然實質上
應為有償之買賣契約,並就買賣價金約定為系爭不動產剩餘
之貸款即1,790,460元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於100年11月29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21頁),應堪採信,是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
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
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
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剩餘之
貸款即1,790,460元作為價金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
產於移轉時之價值約為2,556,2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既僅為市場交易價格之
7成左右,顯與市價有不相當之情,復以被告洪秀進名下除
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洪秀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間上開買賣及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二人並未居住一處云云,然
查本件被告間為至親之配偶關係,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就系
爭不動產為買賣,被告洪秀進復自承:當初洪林碧雲因為伊
在外面欠很多債,所以搬去嘉義住,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洪林
碧雲後,才搬回來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洪
林碧雲亦自承:當初洪秀進有在外積欠債務,都是由伊拿錢
給洪秀進清償債務,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洪秀進、 洪林秀雲 於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時,已明知該行為有損害原
告之債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洪林碧雲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判
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洪林碧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僅就被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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