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王昆煌
被   告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鑾卿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4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昆煌主張其持有被告宏欣清潔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01年2月8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票一紙(票號CQ0
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2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鑾卿參加由呂欣
容擔任會首之支票互助會,而開立交付原告之配偶 朱琴芳
而朱琴芳借票開立交付賴鑾卿之224,600元會款支票,卻於
101年3月8日發票日退票,詎朱琴芳竟惡意將系爭支票交付
其配偶即原告提示並聲請支付命令,圖得不當利益,至非可
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鑾卿、原告之岳母 池玉嬌 參加由 呂欣容 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由賴鑾卿持之支付前揭互助會
之會款,會首呂欣容將系爭支票分配予得標之會腳池玉嬌
,由池玉嬌之女朱琴芳代為處理。
(二)朱琴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其配偶即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況證人即執
票人之前手朱琴芳結證稱:其母池玉嬌參加呂欣容為會首
之互助會,其母將互助會之事宜交給其處理,系爭支票係
會首呂欣容分配給其,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10萬元等語
(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核與原告供
稱:系爭支票係朱琴芳向其借10萬元時所交付,當時系爭
支票尚未到期等語(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相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末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賴鑾卿支付
互助會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與朱琴芳、原告間均無原因關係存在,難認有何「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存在。且依前揭說明
,票據本據無因性,原告就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有其
他舉證使本院就系爭票據卻存有抗辯事由等情形成確信,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取得票據基於惡意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101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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