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應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川」),兩人因無錢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騎乘由「阿川」竊得之車號000–六二○號重型機車外出行搶路人皮包,並約定由「阿川」負責騎車,該車後座則附載甲○○,以尋找合適之作案目標伺機行搶。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前,發現乙○○站立於路旁與友人 陳麗鳳 聊天,並將皮包掛在左手臂上,較易拉扯行搶而認有機可乘,遂利用乙○○疏於防備之際,由「阿川」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乙○○,甲○○即伸手自後方搶奪乙○○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九千元、手機一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國民放而雙方發生拉扯,乙○○因遭該輛機車向前拖行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惟「阿川」、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旋在前方路口不慎撞及路過該處之機車以致雙雙倒地,此時乙○○隨即趴在地上,皮包則掉落在地上,甲○○見狀即起身將皮包搶走,得手後意欲逃離現場,但遭路過該處之民眾攔阻其離去,旋由到場處理警員當場逮捕,綽號「阿川」之男子則將該部機車留在現場並乘隙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陳麗鳳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 劉萬坤 前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間,對於渠等所犯之前述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年輕力強,不思憑藉勞力賺取財富,僅因無錢購買毒品,竟共同謀議利用機車行搶路人,危害社會治安秩序非輕,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支鑰匙係屬於被告甲○○或綽號「阿川」之人所有,且該支鑰匙復非直接供被告犯搶奪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