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FZ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分四十八期支付,每月一期,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每期應付一萬零九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即甲○○之於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契約義務,並經順益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順益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甲○○僅得先占有使用前開車輛,並不得將前開車輛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支付三期之分期付款共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即第四期)起即未再支付,並於同年月月初某日將前開汽車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臺中市某當鋪,致債權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非法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順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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