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廣承岩」寺廟之遊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甲○○於上開寺廟內,向乙○○索討香煙
吸食,遭乙○○拒絕並辱罵,甲○○遂以粗話回罵乙○○,兩人進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甲○○之故意,持置放於上開寺廟牆壁邊,平時甲○○、乙○○削切水果所用之水果刀追趕甲○○,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寺廟內之女尼 陳若珠 見狀後出面制止,乙○○方始住手,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陳若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與水果刀照片二紙在卷為憑。
(五)、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把水果刀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