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甚至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為警查覺有異而攔停該車,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在卷足憑;且經警當場觀察測試結果,認被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過程中並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見酒精已對被告言語及生理狀況造成影響,致其駕駛能力明顯降低,是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況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於一.五毫克者,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有前開函示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甚至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情形,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應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九六毫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原判決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但漏未說明其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已有疏漏。又被告雖前有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然其此次酒醉駕車既未釀成車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尚未發生具體侵害,且被告目前在外擔任鐵工,具有正當職業,而其配偶簡 吳月鳳 現罹患子宮頸癌,次子 簡世仲 亦為輕度肢障患者,皆無工作收入,長子 簡世明 則遭檢方通緝而行蹤不明,此有被告所提出 簡吳月鳳 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簡世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世明)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述其妻簡吳月鳳及次子簡世仲之生活均仰賴其獨力賺錢扶養乙節,應非虛情;況被告已陳明其當時因妻子簡吳月鳳在外與友人聚會,嗣簡吳月鳳要求其載她返家,其因顧慮妻子之身體狀況,始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再其於歷次偵審時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未予斟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逕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核屬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酒後駕車並未釀成車禍,仍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損害,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