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
乙○○丁○○丙○○相對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壽源張月霞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張壽源、張月霞、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聲請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張坤校聲請人支出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三、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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