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啟丞 聲請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四十一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三號、第四四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五六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三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四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狀影本二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六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九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三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四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舒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