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丙○○特別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即聲明第一項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聲明第二項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嗣經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請求坐落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三三三之三地號,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或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