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歐陳錦 代理人 黃冠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公司)
將其所有「CD─二五號」營業半拖車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在國道三號道路古坑收費站北向發現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因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牌照吊銷。
異議意旨略以:「CD─二五號」牌照為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償借
予異議人東亞倉儲公司申領牌照,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將車牌直接焊接在拖車上,無法移動供他車使用,異議人亦絕無將「CD─二五號」車牌借供他車使用。再警方以會同司機丈量車身長一二四0公分、寬二三八公分、軸距九四0公分等,並未說明其丈量取樣點、方式及誤差容許範圍,相差不到四至六公分即說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難令人信服,且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
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營業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CD─二五號」營業半拖車,為六十六年出廠,車架(身)號碼為一六七九四
號,該車車長一二四三公分,車寬二四四公分、車高一六四公分,CD─二五號牌照為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證,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換補證等情,有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CD─二五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次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 葉特級 於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結證稱:伊前任職省公路警察,當時要配合監理站路檢,故各種的車子動態違規及車輛任何設備違規伊均會檢查,當時監理站人員有教伊丈量車子的長、寬、高之方式,且伊也常執行此勤務,伊任此職已二十幾年,稽查牌照有無借供他車使用,是伊之勤務工作。再監理站量半拖車之車量高度,因半拖車會載貨,其前後高度會不一樣,故會分別採車前平板至地板之高度及車後平板至地板之高度,再取二者之平均值做為測量高度之基準。查獲當日,伊測量懸掛牌照「CD─二五號」之半拖車,長為一二四0公分、寬二三八公分、軸距九四0公分,所量該車之長、寬,雖與「CD─二五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所登記之長、寬不同,但差距尚小,其誤差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惟該車車前平板至地板之高度為一三八公分,車後平板至地板之高度為一二二公分,其平均值為一三0公分,此高度即與「CD─二五號」行車執照所載高度一六四公分差距甚大,非在誤差範圍內,顯見伊當日所測量之半拖車非「CD─二五號」營業半拖車。又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一條之規定,拖車之車身號碼應焊在拖車標識牌上,依查獲之半拖車標識牌所示該車於八十年製造,然「CD─二五號」是在六十六年即發照,絕不可能在車體未製作完成即發牌照,又查獲標識牌上出廠號碼(即車身號碼)亦與「CD─二五號」半拖車行車執照所載不符,在在顯示異議人有將「CD─二五號」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事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證人葉特級於查獲當日所攝懸掛「CD─二五號」牌照半拖車之拖車標識牌,該牌上有四個方格,分別載有:「型式:HSL6024」、「規格:(所攝之照片無法看清所寫的資料)」、「製造年月:一九九一年七月」、「出廠號碼:0000000」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及證人葉特級所提之照片二幀在卷足參。依上二端及前㈠所述,堪信證人葉特級前任職省公路警察,為配合監理站路檢,曾由監理站人員指導丈量車子長、寬、高之方式,且警員葉特級執行此勤務已二十餘年。其所丈量查獲半拖車之高度為一三0公分,與「CD─二五號」半拖車行車執照所載高度一六四公分相距甚多,又查獲該車之製造日期及車身號碼與CD─二五號半拖車行車執照所載亦均不符。是堪認警員葉特級查獲懸掛「CD─二五號」之半拖車並非CD─二五號半拖車至明。異議人質疑證人葉特級丈量之標準,辯稱:絕無將「CD─二五號」牌照移作他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聲請再請監理所人員丈量「CD─二五號」半拖車之長寬高,然查本件事證已明,且查獲當時並未扣押懸掛「CD─二五號」牌照之半拖車,若再測量,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提出供再測量之半拖車是否違規當日懸掛「CD─二五號」牌照之半拖車,是本院認無再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據上述,堪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異議人空言否認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