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六號
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 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本件提存款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免為假執行擔保提存所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例意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本件提存款之處分不當,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查本件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明異議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於聲明異議人持返還提存物裁定至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核發執行命令,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板院通九十三執全壽字第二九三五號函通知提存所勿准聲明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所自應受該執行命令拘束,是提存所函覆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之處分,洵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如認前述執行命令違法不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循求救濟,其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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