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18、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然附件之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載之「17時
4分」應更正為「17時7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紹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徐紹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於接近時日2度至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遊戲點數均已儲值至被告之遊戲帳號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總數量、││││價值││││(新臺幣)│├──┼────────────────────┼─────┤│1│星城online遊戲軟體包:│32包、│││「逗陣捕魚季」(單價50元)2包、│1,600元│││「超8」(單價50元)1包、││││「荒海獵寶」(單價50元)2包、││││「俠盜崛起」(單價50元)3包、││││「俠盜崛起手機版」(單價50元)5包、││││「古盧拉叢林」(單價50元)1包、││││「古盧拉叢林手機版」(單價50元)2包、││││「夯到爆」(單價50元)5包、││││「夯到爆手機版」(單價50元)8包、││││「奇幻之履」(單價50元)1包、││││「奇幻之履手機版」(單價50元)2包││├──┼────────────────────┼─────┤│2│老子有錢麻將遊戲光碟、│5片、│││星辰ONLINE遊戲光碟│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18、14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8號
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徐紹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禮崧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文超 、 姜琮玟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紹緯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禮崧、告訴人李文超、姜琮玟及被害人張玟祺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3張(含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108年12月│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星城online遊戲軟體│1600元│││28日17時4│里濱海路大潭段│包:「逗陣捕魚季」(││││分│172「萊爾富便利│單價50元)2包、│││││商店」│「超8」(單價50││││││元)1包、「荒海獵││││││寶」(單價50元)2││││││包、「俠盜崛起」(單││││││價50元)3包、「││││││俠盜崛起手機版」(單││││││價50元)5包、「││││││古盧拉叢林」(單價││││││50元)1包、「古盧││││││拉叢林手機版」(單價││││││50元)2包、「夯到││││││爆」(單價50元)5││││││包、「夯到爆手機版」││││││(單價50元)8包││││││、「奇幻之履」(單價││││││50元)1包、「奇幻││││││之履手機版」(單價││││││50元)2包,總計││││││32包。││││││││││││││││││││││││││├──┼───────┼────────┼──────────┼─────┤│2│108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老子有錢麻將遊戲光碟│500元│││31日1時20│路80號「7-11│及星辰ONLINE遊戲││││分│便利商店」│光碟共5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