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誼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東 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依卷附告訴人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車禍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肇事,又已與告訴人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則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於騎駛機車肇事後,竟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騎車離去,實有未當,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錯,態度尚可,雙方又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73號被告李嘉誼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田埔112號居新竹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9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嘉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109年5月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青年路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青山一街與青年路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改往幼獅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青山一街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復依該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並接續駛入對向(青山一街往獅一路方向)來車之車道,適有 龍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一街欲右轉彎往獅一路方向前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龍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上唇及右大腿皮下瘀傷等傷害,詎李嘉誼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龍玉玲受傷,竟未報警或對受傷之龍玲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龍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誼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之供述││├──┼─────────┼───────────────┤│2│告訴人龍玉玲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唇及右大腿皮│││明書1紙│下瘀傷等傷害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