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聲請人 方黛仙 相對人方 李玉英 關係人 方順利
方勝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李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順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勝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黛仙為相對人方李玉英之長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即方順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方勝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近三、四年因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故由家人安置於道生安養中心,接受全日照護,鑑定時相對人乘坐輪椅,意識清楚但無言語反應,無法適切表達情緒,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因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目前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二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因患失智症,無法言語,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亦無法進行人際互動,目前於機構生活並無不適應,情緒穩定,名下尚有存款,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四萬元,由案主存款支付,並由案長子負責保管與支付,惟恐日後案主存款不足,故欲以其配偶所遺存款支應照護費用,而聲請人為案長女,關係密切且不定時前往探視,案四子即關係人方勝利,與案主同住期間曾協助分擔照顧責任,現則不定時前往安養機構探視,關係人 方亨利 為案主之長子,長期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並就近提供照應,探視、陪伴案主,但因案次子 方德利 患有精神疾病,有另為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經家人商議後推舉方亨利為其監護人,故另行推舉關係人方順利為本件案主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方順利為案三子,工作收入穩定,並定期探視案主,因案長子與案次子互動關係較佳,故由案長子擔任案次子之監護人,案三子則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方順利對案主之監護照顧規劃清楚,應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關係人方勝利與案主關係密切,且長期從事人事資源管理工作,應可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二五六九六三六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九一一○二○○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關係人方順利、方勝利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方順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方順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方勝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方勝利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