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慈
張文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88號、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丁○○因懷疑乙○○與 呂俐瑩 間發生婚外情,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㈠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未經乙○○之同意,持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輸入乙○○所設定之密碼,侵入該行動電話,擅自瀏覽乙○○與呂俐瑩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電磁紀錄,隨即複製該電磁紀錄,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丁○○之電子信箱內,復使用相機拍攝行動電話中乙○○與呂俐瑩間非公開談話及活動照片;又㈡於同年3月17日丁○○與乙○○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之某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取得電磁紀錄及拍攝非公開談話、活動照片,迄於同年4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與呂俐瑩妨害家庭案件時,乙○○發現丁○○提供多張其持用手機內照片及對話電磁紀錄作為訴訟證據,始查悉上情。
二、丙○○與乙○○原不相識,於103年6月5日18時21分許,在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路上之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http://www.babyhome.com.tw)上,以「蘆洲倪麻」之名稱,刊登主題為:「囂張又欺人太甚的外遇」,內容含有:「一個知名外商藥廠拜X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男,在今年西洋情人節,與部屬外遇劈腿曝光被老婆知道後,強逼老婆離婚,這處長級主管年薪數百萬,離婚後每月只給親生女兒撫養費1萬5」、「趁著護士老婆上班時清空家中所有物品和家電」、「男方早在兩年前設計欺騙女方將現有房子增貸將貸出的金錢以男方名義另買新房,離婚前不久就脫手,錢不知道藏哪去了,另外在外面租房子以此手法規避法律名義上的財產,手段之惡劣,莫此為甚」、「簡直將妻女當作是仇敵來對待」、「
J怕外遇事件被騷擾以及對 小三 有交代,竟向前妻,也就是對才讀小二親生女兒的母親,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的內容很瞎」、「才結束離婚官司的J男,假藉維護權益和公義的名義為名,實際上是維護自己和小三的臉面對前妻提出告訴,這個單親媽媽才剛結束離婚官司,現在又有刑事官司纏身」、「既然已經升了處長,那個外遇的第三者也榮升經理職位了」、「看著這樣衣冠楚楚,滿堂公理正義,享盡人前風光,實則自私涼薄,用盡一切所謂合法的手段去欺侮前妻和親生女兒」等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足生損害於乙○○名譽,嗣乙○○同事瀏覽上開文章後,旋告知乙○○前情,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白真瑋林玲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會員登記資料,及上開「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丙○○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丁○○僅因懷疑告訴人乙○○有違反婚姻純潔之
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手機後,復擅自複製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而被告丙○○僅因不滿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即恣意在公開之網站上,散布足以貶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個人法益被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渠等行為均應予非難;然姑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後,除作為訴訟使用外,並未證據證明有挪作他用之情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重,且告訴人就被告丙○○上開網路文章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業已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358條、315條之1、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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