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聲請人 吳永誠 相對人 王惠淑 關係人 吳永明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惠淑(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永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俊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誠為相對人王惠淑之次子,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即吳永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吳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盧孟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四、五年前輕微中風,於三年前再度小中風,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行動較為遲緩,於二年前相對人再度中風,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復健後可吃固體食物,同年間又再度中風,需要以氣切協助呼吸,目前已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因腦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出現癱瘓、意識不清,行動及認知功能退化,需長期臥床,仰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無自發性言語反應,無法交談或溝通,亦無法認出家人,需他人協助個人衛生行為,以鼻胃管餵食食物,屬末期失智症表現水準,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生活自理,無法遂行其意思表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三月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與配偶育有二子,在一百零二年時因都市更新而租屋居住,由建商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案主多次中風後行動不佳,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出院時,因臥床、意識不清及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需全日氣切、置鼻胃管、定期抽痰,案子們自覺無照顧能力,故安排案主安置於新店寶興護理之家,每週則固定前往探視二至三次,案夫即關係人吳俊傑現年九十二歲,現已退休,略微重聽且有口音,思緒清楚,反應略慢,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恐需留置較多時間供案夫檢視資料與表達意見,案長子即關係人吳永明現年五十一歲,任職電腦資訊工程師,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生活及收入穩定,因案主健康狀況不佳,近期離職專心處理案主相關事宜,而案次子即聲請人現年四十五歲,現為自由撰稿人,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雖收入有限,但過往積蓄充足,且每月領取補助二萬元,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及安養機構費用,在案主名下房屋都更完成之際,欲辦理房貸更換大坪數房屋卻無法辦理,故聲請監護宣告,考量案夫行動不便,故由案長子擔任監護人,案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彼此信任關係佳,並願意承擔權利義務,惟案夫因年事已高,反應略慢,建議若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留意其是否已接收完整資訊,或安排陪同者,留置較多時間供其檢視資料以完整表達意見較為妥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二四三一九○五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關係人吳永明、吳俊傑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吳永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吳永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俊傑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