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57號、第22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0日晚上11、12時許,在台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95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3311-GK)搭載 許世賢 ,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第101號燈桿前,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雖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呈微弧彎曲,且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情況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偏離車道撞擊淡水河堤,並騰空飛起約兩層樓的高度而擦撞河堤圍牆,再下墜掉落地面,致同車乘客許世賢頭部挫裂、併凹陷骨折、顏面挫傷、兩上臂骨折、右上臂外側擦傷等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顱部挫傷而宣告死亡。甲○○亦因此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勢,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並對甲○○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13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65MG/L),顯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始獲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許世賢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致被害人許世賢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張文隆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95年7月11日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7月1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32616號函附相驗照片9幀附卷可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顱部挫傷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係協助被害人前往友人處借款,並搭送被害人返家,詎回程發生不幸,當非被告所能逆料,姑念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疏忽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己身亦受創尚在復健中,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極盡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60萬元,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北縣三重市95年11月14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家屬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