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BV-924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往南行使,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與「臺北縣永和市○○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按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後側,撞及騎乘牌照號碼F8T-726號機車、沿同縣市○○路○段往得和路由東向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貳、案經丙○○暨其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95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5頁至第8頁〕。〔貳〕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同上偵卷第22頁〕。〔肆〕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61號鑑定意見書〔附95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第2頁、第3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情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