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乙○○(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在緬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負責在台灣找人(俗稱交通工具)前往緬甸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台,渠等2人謀議既定後,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前於「豪門世家理容名店」同事甲○○(為瘖啞人士)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約至台北市○○街不詳咖啡廳見面,甲○○依約前往後,乙○○表示可免費招待甲○○至緬甸參觀佛寺、旅遊(含機票、食宿、旅遊費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甲○○雖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然為貪圖能免費至緬甸參觀佛寺、旅遊而應允之, 隨後渠 等二人即以前揭行動電話互傳簡訊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甲○○並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8日,乙○○、甲○○共同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7號班機飛抵緬甸仰光市,而於94年1月10日,甲○○與乙○○同至仰光市某鞋店,由甲○○選購比其適合尺寸大2.5公分之NIKE牌球鞋一雙後,再由乙○○付費,旋渠等2人返回仰光市某不詳飯店,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4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塊均裝入塑膠袋後再以黃色膠袋包裹,合計淨重699.23公克,空包裝重81.83公克,純度80.69%,純質淨重564.21公克)予甲○○置入於已將氣墊取下之前揭球鞋內,每隻球鞋子鞋墊下各藏放2塊前揭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乙○○並交付緬甸幣500元零用金予甲○○,嗣於94年1月12日,甲○○、乙○○自緬甸仰光市搭乘華信航空AE838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第一航廈綠線6號檢查檯通關之際,因其為年輕女子單獨至緬甸旅遊、且行李不多之情形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員工 吳祥隆 覺得可疑遂予詳查行李,並請甲○○脫下鞋子檢查,於甲○○一脫下鞋子後,吳祥隆立即發現鞋內藏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乙○○、另一真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4個、黃色膠袋4捲(該二者之包裝總重為81.83公克)、甲○○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NIKE牌球鞋1雙及運輸毒品所得緬甸幣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曾接受乙○○免費招待伊至緬甸旅遊、參觀佛寺,於緬甸期間並給伊500元緬甸幣供作零用金,伊入境臺灣通關時自其所穿之球鞋內有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之事實固均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人陷害的,伊事先並不知情,該球鞋是乙○○買送伊的,伊就直接穿了,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球鞋內藏有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自其穿著之NIKE球鞋每隻鞋墊內,搜索扣得均以塑膠袋、黃色膠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塊,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1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025號函及該函所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查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99.23公克,空包裝重81.83公克,純度80.69%,純質淨重564.21公克,此有該局94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66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球鞋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自緬甸挾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於入境通關檢查時被查獲,要無疑義。
(二)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我是於94年1月8日與之前共同從事美容業的朋友乙○○2人一起到緬甸仰光旅遊,抵達後第3天(94年1月10日)因為我原來所穿的鞋子損壞無法再穿,所以在仰光逛街時臨時買了1雙NIKE球鞋...」、「我是與同行的朋友乙○○一同逛街時,由我自己選定該雙球鞋,乙○○表示要送我該雙球鞋,且自行去付款...」等語,並於偵查中供陳:「(問:球鞋在何處拿到?)一個林小姐(指乙○○)買給我的,是在緬甸買給我。」、「(問:選鞋子時有無一同前去?)有。」「(問:球鞋是店員交給你還是林小姐交給你?)是林小姐交給我,我自己去選鞋子,林小姐去付錢,之後我就穿著出來。」、「(問:為何你的鞋子林小姐要幫你付錢?)因為我聽障,沒辦法說話,林小姐幫我去講,然後就說要送給我。」等語,復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陳:「(問:被告回台所穿之球鞋是否為被告所有?)是,那雙球鞋是在緬甸時因為鞋子壞掉,被告與乙○○一起去買的。」、「(問:鞋子是否當場買當場穿?)是當場穿,因為之前被告的鞋子壞掉。」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5、19、20頁筆錄、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6、7頁);在在足徵扣案之球鞋確係被告與乙○○共同至緬甸仰光市某鞋店,而由被告選購之者,殆無疑義。
(三)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塊高3公分,寬7.5公分,長10.5公分,而扣案球鞋為NIKE牌,鞋墊標示REEBOX等字樣,鞋墊沒有黏貼撕開的痕跡,球鞋之氣墊孔有破洞且無氣墊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扣案球鞋照片6張、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5、26頁)。又原審命被告穿上扣案球鞋後,扣案球鞋較被告的腳大2.5公分(詳原審法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即本案查獲人員吳祥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穿的鞋子比較厚,有點奇怪,...請他脫鞋子準備檢查鞋子,鞋子脫下來後,發現鞋子各有
2塊疑似海洛因的東西,...(問:鞋子你們脫下後,如何檢查?)脫下後就看到了,因為被告的鞋子很容易就看到海洛因...」、「被告脫下鞋子後,裡面的鞋墊比較厚,沒有黏住鞋底,我一翻開鞋墊就看得到毒品。」、「(問:鞋子是NIKE,但是鞋墊是REEBOK,鞋墊並沒有黏住鞋底,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承前述,本件扣案之球鞋既係被告自己所選購,且其選購之球鞋較被告之腳尺寸大2.5公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非另有其他目的,被告豈有選購明顯不合其腳尺寸之球鞋之理?再退步言,扣案球鞋為NIKE牌,而鞋墊卻標示REEBOK等字樣,且氣墊有破孔,業如前述,被告雖係瘖啞之人,然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此等情狀應已足令其生有可疑,其竟仍予穿用,足見被告對該扣案之球鞋係欲供做他用亦應有所認識;足證被告穿著本件扣案之球鞋其目的係欲以之藏放毒品應可認定。況證人 吳隆祥 亦證述伊一翻開鞋墊即可看到毒品等語明確,而被告供承扣案球鞋係在94年1月10日購買的等語,則被告自購買之日起至被查獲止,其間穿、脫鞋之際,焉有不知鞋內另有他物之理?再者,扣案毒品合計淨重
699.23公克,參依卷附之93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附原審卷第49頁),足見扣案第一級毒品市場大盤價格約為2,517,228元,小盤價格約為5,915,486元,足見扣案毒品價值不菲,苟非被告與乙○○、真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事先達成某種協議,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斷無免費招待被告赴緬甸旅遊、並給予零用金、復交付價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運輸入境,益證被告前述否認知情之所辯,顯無可採。
(四)按毒品之運輸或持有,應以途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犯意認定。本件被告係自緬甸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返國,其跨國攜帶,由國外輸入國內路程遙遠,且所攜帶數量總淨重達699.23公克,數量甚夥,明顯異於個人需要量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其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前揭二罪之關係為法條競合,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先天瘖啞之人,此亦有被告所提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為其翻譯,並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係身障人士,其謀生已屬不易,其本件因他人誘之以小惠而允為之運輸毒品,而令陷囹圄,其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係身障人士,其謀生已屬不易,其本件因他人誘之以小惠而允為之運輸毒品,而令陷囹圄,其情顯堪憫恕,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犯罪之犯罪動機,其本身為瘖啞之人,其智識程度,惟犯後供出共犯乙○○,以利檢、調、警追緝,防止對社會造成更大損害,運輸毒品數量眾多幸未流入市面,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合計淨重699.23公克,純度百分之80.69%,純質淨重564.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共犯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4個、黃色膠袋4捲(該二者之包裝總重為81.83公克),均係用以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被告所有之NIKE牌球鞋一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緬甸幣500元為被告此次運輸毒品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持以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共犯乙○○所使用之SIM卡,為客戶與電訊公司約定為電訊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華信航空公司班機AE837班機飛往緬甸仰光市及華信航空AE838號飛往臺灣之機票各1紙,因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供稱因本件犯罪共犯乙○○替其於緬甸支付之食宿連同機票費用計17000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前開共犯乙○○提供予被告之食宿利益,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合計淨重699.23公克,純度80.69%,純質淨重564.21公克)。
附表2: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4個、黃色膠袋4捲(該二者之包裝總重為81.83公克)、NIKE牌球鞋1雙、緬甸幣500元。
附表3: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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