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 律師
黃青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仟捌佰柒拾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新台幣伍萬元、黑色手提袋乙只、包裝安非他命外袋伍只,及新台幣拾玖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初,接受乙○○(綽號「 豬公 」,未經起訴)之委託,由乙○○出資,由甲○○出面至高雄市向 張少奇 (另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購買大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回宜蘭縣頭城鎮交付予乙○○,並由乙○○給付一定之報酬,甲○○遂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至甲○○在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購買毒品之資金,惟因張少奇一時無法交貨,甲○○即將款項退還乙○○。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甲○○、乙○○在高雄市芝豐飯店與張少奇見面,初步約定以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張少奇購買約五公斤之安非他命,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交易,另由乙○○支付五萬元與甲○○做為酬勞,乙○○遂又交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與甲○○。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隻身攜帶上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楠都賓館附近與張少奇會面,二人再至朝明路建仁醫院對面某肉丸小吃店交易毒品,並商議確認以一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張少奇購買安非他命五包,甲○○付款後,張少奇即聯絡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YN-九二0二號白色小客車前往,由該男子在車上將裝置於黑色提包內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八七九‧一九公克,均另以外袋包裝)交付於甲○○,甲○○取得毒品後,復將乙○○所交付預備購買安非他命之用剩餘之十九萬元藏置於黑色提包內,旋即攜帶該五包安非他命開始運輸至宜蘭線頭城鎮交予乙○○,並由該名男子自該肉丸店前載送甲○○經由高雄市○○路、鳳楠路、至經建路二十八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招呼站候車。惟因張少奇早經警調人員實施監控,甲○○甫自白色小客車下車在路旁候車之際,即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該處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包,該不詳男子已交付予甲○○所有裝置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包裝安非他命外袋五只、乙○○所有預備購買安非他命剩餘之十九萬元,並在甲○○之皮夾內查扣得乙○○所交付之購買及運輸毒品報酬五萬元(該皮夾內另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偽鈔千元券乙張)。再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仁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逮捕張少奇,並在其身上扣得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一百六十六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張少奇購買安非他命後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現金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向友人借款獨資向張少奇購買扣案安非他命,供自行慢慢施用,以前因害怕刑責而謊稱係替「 豬董 」購買,「豬董」係乙○○,實際綽號「豬公」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
及偵查、原審中,均陳稱係替「豬董」購買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豬董」即係乙○○,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等語(本案卷第三十九之一頁),經本院借提乙○○到案查證後,乙○○證稱其綽號係「豬公」,並非「豬董」,並否認曾出資委託被告購買運輸安非他命等情,被告亦 陳稱奇 實際叫乙○○「豬公」,並非「豬董」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惟查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曾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扣案之該存摺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提示無訛(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而被告於中機組詢問時即供稱:該匯款原是要向張少奇購買安非他命,但張少奇沒貨沒有交易成,便將現金還給「豬董」,該筆匯款係「豬董」所匯,但不知其本名是否為乙○○等語(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一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該款是「豬公」所匯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又被告供稱:「豬董」住○○○鎮○○路,與我是同鄉等語(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一卷第三十四頁),查被告係宜蘭縣人,住所為宜蘭縣○○鎮○○路○號,證人乙○○住所為宜蘭縣○○鎮○○路○○○號,亦據證人乙○○供明(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均核與被告所述屬情節相符,故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所稱之「豬董」,實際即為綽號「豬公」之乙○○其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受乙○○所託,由乙○○出資並給與五萬元之報酬
,由被告出面向張少奇洽購安非他命,並於購得扣案之五包安非他命後,在運輸交付乙○○途中遭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中機組詢問、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一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一七頁,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卷第九頁),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陳稱在中機組所述都是實在等語(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對其上開陳述之任意性亦不否認,自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裝置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包裝安非他命外袋五只、在黑色手提袋內查扣之十九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晶片卡、在被告皮夾內查扣得之五萬元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偽鈔千元券乙張(其中五萬元係乙○○交付被告之報酬)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壹之一至壹之五),均係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八七九‧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一三○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三一三六○號函可憑(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一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另證人張少奇於九十三十月十五日即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緝獲,而無法傳證,又張少奇雖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其對於案發當日確與被告在上開地點見面、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一百六十六萬元係被告所交付、及被告係搭乘白色轎車離去等情亦均供承不諱(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一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二卷第二十六頁),且於中機組訊問時曾供稱:甲○○天天打電話要其幫找安非他命,甲○○與其碰面時問其是否有安非他命,其表示朋友處有等語(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一卷第一三0頁反面,張少奇中機組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復有在張少奇身上查扣之現金一百六十六萬元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自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及乙○○原雖與張少奇約定購買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並已收受五萬元之報酬,然而被告實際與張少奇交易結果確定交付之價金為一百六十六萬元,剩餘之十九萬元被告將之放置於裝置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包內遭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乙○○共交付一百九十萬元與被告,其中五萬元為被告之報酬,一百六十六萬元係交付張少奇之價金,尚剩餘十九萬元之情形完全吻合,故被告在中機組及偵查所述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與張少奇部分,自有誤會,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為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運輸犯行,並辯稱其收到安非他命即遭查獲云
云。惟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乙○○雖與被告共同與張少奇見面初步商議購買毒品事宜,然實際交易時仍由被告單獨出面購買取得毒品,再由被告攜帶運送毒品交付與乙○○,渠等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約五公斤,被告乙○○之住所又均在宜蘭縣頭城鎮,距離高雄市路途遙遠,被告等取得安非他命後之運送過程,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可比,渠等有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次查被告取得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建仁醫院對面某肉丸小吃店前,由該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上,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後係由該名男子自該肉丸店前載送甲○○至經建路二十八號統聯客運公司招呼站候車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中機組訊問時供述綦詳(偵字第三五五一號一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而由該肉丸店至該客運招呼站,需經由高雄市○○路、鳳楠路,始能抵達經建路,路程並非短暫,亦有蕃薯藤電子地圖可參(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後囑該名不詳男子以小客車將其載運至統聯客運公司招呼站候車之時,即已著手實施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之階段行為,被告事後辯稱其甫收受安非他命及遭查獲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扣案毒品係其向莊姓友人
借款自行購買,欲慢慢施用,並非替乙○○購買運輸云云,均與前述確切證據資料不符,無非事後畏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莊姓友人,但始終無法指出該名莊姓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本院實際亦無從傳喚。證人乙○○雖否認委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此顯係證人乙○○恐遭刑事訴追所為之推諉之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乙○○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被告著手實施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乙○○與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未將乙○○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裁判上並無斟酌之權。扣案由乙○○交付予被告之五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及包裝安非他命之外袋五只,業由該名不詳男子連同安非他命一併交付予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對之均恝置不論,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⑶被告實際購買毒品交付予張少奇之價金為一百六十六萬元,原判決誤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亦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指證提供毒品之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八七九‧一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扣案由乙○○交付被告之五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及包裝安非他命之外袋五只,均屬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該等款項及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預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另扣案之十九萬元,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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