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8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90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於90年9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自92年1月22日入戒治所接受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上揭兩案接續執行,自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79號之居所,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因其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3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第20、2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12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依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自核與前揭條文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8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90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於90年9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自92年1月22日入戒治所接受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上揭兩案接續執行,自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座談會研討結果、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5年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戒毒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及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具「病人」性質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