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
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95年4月3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加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並於95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所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塑膠袋2個,及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並於95年4月5日凌晨,經警將其尿驗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1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32、65、73頁);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15、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6、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塑膠袋2個、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扣案,及卷附之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27、36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5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警緝獲到案當時,正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內戒毒云云,然其前於警詢時卻陳稱係因腎臟疾病而入前開醫院加以治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供詞反覆不一,亦乏相關證據可資為佐,是尚難採信,不宜遽為併予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一併修正,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扣案之塑膠袋2個,及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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