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7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8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
1月4日,而於92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甲○○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3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
8月8日下午3時許依規定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3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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