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84號、第86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灰色便帽壹頂、方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灰色便帽壹頂、方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95年8月19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6之3號前,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所有OKWAP廠牌之手機1支得手。(二)95年8月19日16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硬幣得手。嗣於95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OKWAP廠牌手機1支及100元硬幣(業已發還被害人)。(三)於95年9月1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市○○○路○○號旁之好買賣資源回收場,且為掩飾身分,以雙手著有手套、口戴口罩及頭戴灰色便帽之裝扮,並攜帶供照明用之方型打火機式手電筒1只,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踰越該回收場之牆垣,進入該回收場內欲偷竊零錢,惟因著手搜尋財物未發現現金,遂在現場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鈑、鐵鉗各1支,用以鋸斷該回收場內倉庫之門鎖,然無法破壞門鎖而未得手,正要離去時,為該回收場負責人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鋸鈑、鐵鉗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復有手套1雙、口罩1個、灰色便帽1頂、方型打火機1個、鋸鈑1支、鐵鉗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被告持以行竊之鋸鈑、鐵鉗,至為堅硬及銳利,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竊取被害人丙○○、乙○○所使用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進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好買賣資源回收場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進入好買賣資源回收場行竊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有加重減輕情形,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年,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1個、灰色便帽
1頂、方型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鉗、鋸鈑各1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係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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