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迄至同日十八時許採尿止之時間應予扣除),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三鄰西庄九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之自白。2、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戒治卷証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