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十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伍月。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懸掛其竊得之BW—七四○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八九九號之營業小客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台北市○○○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東路、松江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由丙○○騎乘、在前開交岔西南側違規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二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血,腰部鈍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雖即停車下車查看,惟並未對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另行起意駕車右轉松江路逃逸,嗣有路過機車騎士見義勇為自後追趕,在台北市○○路、一江街口將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攔停查獲。
二、甲○○因其所有之T二—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車牌遭警查扣,為求繼續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區邊,徒手竊取懸掛在台陸汽車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四二二號營業小客車上車牌0面,嗣將前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號00—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上。
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右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在肇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前行,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在前開交岔路口西南側由南往北行駛,告訴人亦有過失;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扶起,見告訴人並無大礙方駕車離去,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發經過,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二)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 鄭國進 、 蔡中平 一致陳明,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向即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為紅燈,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鄭國進、蔡中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我是等到南北向變成綠燈之後,就由南往北行駛,走到民生東路西往東最內側車道與松江路交叉口的地方發生車禍,那時候,民生東路西往東外側兩車道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等紅燈了,所以我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車禍發生時,是民生東路西往東剛變成紅燈幾秒時」、「當天我是步行要過民生東路,我是要往行天宮對面的方向走,我是綠燈過斑馬線,我已經過了馬路一半,就看到一台計程車從我的右手邊往我的左手邊衝過來,是計程車闖紅燈」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空言否認闖越紅燈前行,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要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車之情,惟伊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殆無疑義。然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日騎乘機車沿民生東路西往東行駛,欲前往肇事交岔路口西北側之第一銀行,其行至交岔路口西南側時,將車停放路旁,俟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燈號變換為紅燈後,自該處起步由南往北前行(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參照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告訴人當日係在民生東路西往東車道內,趁該行向為紅燈之際未依照遵行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六四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參照)。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即下車查看,惟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將車駛離現場,嗣遭見義勇為之機車騎士追及,方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事發時亦在現場之機車騎士鄭國進、行人蔡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該二位證人並分別證稱:告訴人倒地後臉上有很痛苦的表情、臉色蒼白、手上好像有小傷口;告訴人身上沒有很明顯的外傷,但好像無法走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告訴人於倒地後,身上雖無極顯著之外傷,但由其表情、神色及行為,已可查知其因本件事故受創非輕。又證人鄭國進、蔡中平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後,自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路口飛至肇事交岔路口中間,亦即,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後係騰空飛起一段距離後方落地,以此情狀觀察,更可預見告訴人斷無可能於事發後毫髮無傷,況告訴人及前開二位證人均明確表示,事發後被告僅下車稍事查看即駕車逃逸,益證被告辯稱係伊將告訴人扶起,見告訴人並無大礙方離去云云,誠屬虛妄,並無可取。被告既於肇事後已可明知告訴人因而受傷,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在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車牌兩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陸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賴一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伊有竊盜犯行足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然其自小客車職業駕照因逾期審驗,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監基字第○九二○○○二○七六號函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此與其駕駛技術良窳無關,是駕照遭註銷仍駕車,應認無照駕駛。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肇事,駕駛態度輕率,過失情節非輕,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及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伊前有二次竊取車牌之行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宣告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顯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