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培倫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培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培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70元,緩刑2年,於
102年3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13日再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8萬3,508元,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培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70元,緩刑2年,於102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13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8萬3,508元,於10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