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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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清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9年11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清來於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10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陳清來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陳清來同意,於同日14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清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於102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102年11月4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4831ng/ml、372ng/ml等情,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1月2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7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831ng/ml、372ng/m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警查獲採尿10日前之
102年11月4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強制勒戒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