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103年2月6日17時至18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即乙○○之住處,適因大門未上鎖,甲○○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探視其與前女友即乙○○之女兒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乙○○發覺後,驅趕甲○○離開,其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零時5分許,持置於乙○○住處大門旁之滅火器砸向大門,造成該大門凹陷、紗網破損而喪失部分之效用,其並拉斷門把致該門把無從以之拉開大門,使該門把之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3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酒精測定值列印紀錄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住處大門照片顯示(見警卷第5、15至16頁),大門上方紗網部分破損、下方則有凹陷痕跡,已影響大門之防護作用及外觀,雖未喪失全部效用,惟已使該門喪失部分之效用,而達於「損壞」之程度;另其拉斷門把之行為,致使無法以之拉開大門,已使該門把喪失其效用而毀棄,徵諸上開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103年2月7日零時5分許,先持滅火器砸向告訴人
住處大門,復拉斷該大門門把,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幸未肇事;另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因不滿告訴人驅趕其離開,竟持滅火器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拉斷門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考量告訴人自陳所受損害約6000元(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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