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洪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元皓
被 告 袁建業
劉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7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年間,訴外人 秦庠鈺 (業據原告撤回起
訴)透過柬埔寨ICWSynthesisInvestmentCo.Ltd.(
下稱: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區○○○路之「
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被告袁建業以前述渡
假村作為標的,發行「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案
」(下稱:東方2號投資案),並推由被告袁建業、被告劉
寶春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
募,如有投資人有意願投資,業務會安排投資人前往柬埔寨
進行參訪,投資人簽具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之契
約,投資人亦可成為經銷商推薦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案,以
獲取多層次傳銷獎金。東方2號投資案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
10,000元,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
,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之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
購回。嗣於107年12月24日,ICW集團因無法如期發放利息
,遂推由被告袁建業、被告劉寶春向眾多投資人說明ICW公
司對於東方2號投資案已無法正常出金及發放利息,原告因
此受有美金10,000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
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
幣(下同)28.94元計算後,折合為289,4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袁建業、被告劉寶春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0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5頁),堪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袁建業、被告劉寶春前開違法吸金之
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289,400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7日
付與被告袁建業之受僱人及被告劉寶春,有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