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一、原告主
張:被告為連動債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主張:被告為連動
債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按提出繕本一份,暨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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