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不抗辯續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泰
德毆傷原告陳秀英,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㈡被告李泰德
係原告陳秀英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2人因感情糾紛常發生爭執,李泰德乃於民國98
年12月22日上午5、6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
○○○號陳秀英之住處附近之釋迦園,假借名義要幫陳秀英照
顧釋迦園,但為陳秀英拒絕後,李泰德竟基於傷害陳秀英身
體之犯意,以腳朝陳秀英身體猛踢,致使陳秀英受有腹壁挫
傷併右下腹瘀血之傷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號),經本院99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趁清晨6時
許在果園無人之際欺侮陳秀英柔弱之人,以腳踹原告之腹部
,造成原告腹壁挫傷併右下腹淤血,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伊未曾毆打原告,不願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泰德係原告陳秀英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因感情糾紛常發生爭執,李泰德
乃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5、6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巷○○○號陳秀英之住處附近之釋迦園,假借名義要
幫陳秀英照顧釋迦園,但為陳秀英拒絕後,李泰德竟基於傷
害陳秀英身體之犯意,以腳朝陳秀英身體猛踢,致使陳秀英
受有腹壁挫傷併右下腹瘀血之傷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號)
,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有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
㈡刑事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12月26日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刑事卷警訊卷第23頁)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
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
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內一切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感情糾紛常發生爭執,李泰
德乃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5、6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巷○○○號陳秀英之住處附近之釋迦園,假借名義
要幫陳秀英照顧釋迦園,但為陳秀英拒絕後,李泰德竟基於
傷害陳秀英身體之犯意,以腳朝陳秀英身體猛踢,致使陳秀
英受有腹壁挫傷併右下腹瘀血之傷害,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12月26日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
從事農作,名下有土地二筆、汽車一部等財產;而被告為國
中畢業,現為砂石車司機,乃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有
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之社會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
未徵收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