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王紀堯
被   告  高寶暖
被   告  陳佳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0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寶暖、陳佳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0/
10000、1/1、210/10000、210/10000),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1
7之37號),於民國100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寶暖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經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慧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陳佳慧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陳佳慧自100年4月
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6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
被告陳佳慧之配偶⑴ 林春炎 及⑵林春炎擔任負責人之一兵企
業有限公司亦分別於⑴100年3月1日及⑵99年1月28日向原告
借款⑴180萬元及⑵95萬元,分別自⑴100年4月1日及⑵100
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未償之本金餘額分別為⑴0000000
元及⑵746469元,被告陳佳慧並擔任上開二筆貸款之保證人
。詎被告陳佳慧竟於100年4月1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於
同年4月1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0
/10000、1/1、210/10000、210/10000),暨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117之37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寶暖。查被告2人間為買賣行
為時,顯有倒帳之預謀,且觀諸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人設
定仍為陳佳慧未變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
移轉之時點發生於陳佳慧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
之時,被告陳佳慧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
產行為,而被告高寶暖亦知其情事,顯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2人就原告本件之請
求當庭逕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汽車貸
款等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2
人已於本院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其所為乃於言詞
辯論期日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
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高寶暖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2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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