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富
陳彥盛
被 告 李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6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新五福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215元之義務。詎被告自
民國99年10月至100年3月止,共計6個月,合計79,290元
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前金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計算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
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合計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