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朱美玲
被 告 張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復於同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合計
4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被告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 張介傳 帳戶內,茲因屆期被告未依
約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農會跨
行匯出匯款委託書二紙、明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