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玄政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告 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嫻
訴訟代理人  吳潮煌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
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臺幣1,7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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