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2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淑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報
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為,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不淺,
犯罪情節不輕,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家境勉持,經濟狀況
不佳,遭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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