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姓名「 劉家億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姓名,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