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兩造嗣後協議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八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本件擔保金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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