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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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二00二)永民初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登記結婚(在臺灣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足參),依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二00二)永民初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本案原(即相對人)、被(即聲請人)告在認識五個月就結婚,因而,雙方屬於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後,原、被告僅在一起共同生活九個月,且在共同生活期間,二人相互爭吵、打鬧,因而,雙方在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離開被告後,雙方未履行夫妻義務,也未互相往來,因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事實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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