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指紋印共計各拾貳枚、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關於「...署押共十二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押、指紋印共計各十二枚、十一枚,...」,並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