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九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申字第九九五六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建地之應有部分在案。玆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債務人完全敗訴。是聲請人已無向債務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文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此情形,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其勝訴金額僅八十萬元,尚須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有各該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並非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按如係本案訴訟之全部勝訴判決,則應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無庸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此外又無其他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據,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說明不相符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