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合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安定劑數批,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貳仟元。惟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此有送貨單、發票各六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六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原告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影本及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六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原告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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