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世佳~T48~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伍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合計壹拾萬零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000000÷2=54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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