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九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IU001239)及所附息票壹張(5),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IU001239)一張及所附息票一張(5),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給之該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二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