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兩造嗣後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並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事件和解筆錄及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九號卷、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卷核對無誤,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