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五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五號),於偵查中,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羈押必要而令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保,由聲請人即被告之友甲○○繳納保證金二萬元後獲釋,詎被告於交保後,聲請人發見被告之品行行為有異常態,顯有逃匿之虞,爰以此告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發還保證金。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之責任,或聲請退保,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交保後,本院審理時,經分別以傳票通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到庭,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令警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或拘獲,是被告顯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已無居住於戶籍址,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告顯已逃匿後,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符,本院認本件並無退保之情事,自無從退保,而該退保之聲請既未核准,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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